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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元与被上诉人张东泽、刘元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元,张东泽,刘元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张国元,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张东泽,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个体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奇,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元申,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张国元与被上诉人张东泽、刘元申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民三初辽字第0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国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被上诉人张东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元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恢复执行,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张东泽自认刘元申是分别以其个人名义和广源公司的名义向张东泽个人及凌海市班凌青年联合煤矿借款,刘元申与张东泽“还款保证”项下的以物抵债用以偿还的是何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致张东泽与刘元申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也不具有确定性;2.本案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刘元申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张东泽与刘元申只是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张东泽不存在真实房屋买售行为的前提下,该二人签订的协议非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只有抵债合意,而没有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债务并没有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没有实现。且张东泽与刘元申约定案涉房屋作价100万元的价值明显低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因此,本案张东泽与刘元申之间以物抵债是对债权的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而无效;3.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312条是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非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是错误的。4.张东泽怠于行使登记的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张东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张东泽与刘元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双方之间以房抵债意思表示的《还款协议》、《偿还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形成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18日、2013年9月30日,均发生在张国元申请查封该房屋时间(2013年12月25日)之前;2.刘元申于2012年8月28日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张东泽占有并使用,此后,张东泽多次找刘元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找不到刘元申而无法办理,张东泽对该门市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元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国元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国元申请执行刘元申一案中,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了刘元申所有的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3-9号楼B(面积323.55m2)1-2层门市楼,所有权证号为122364。张东泽以该楼房其已经购买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并恢复查封和执行,由张东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张东泽系凌海市班吉塔金宝山煤矿法定代表人,刘元申因业务需要从张东泽处购买煤,后刘元申欠张东泽购煤款因无力还款,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东泽出具还款保证,将其所有的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街3-9号楼B(所有权证号122364,面积323.55m2)1-2层门市楼以100万元的价格抵给张东泽,用以偿还所欠购煤款,并承诺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房屋手续交付张东泽,2013年11月前将房屋过户到张东泽名下。此后,张东泽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自2013年5月起,张东泽以其母亲沈桂霞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至今。期间,张东泽多次找刘元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均找不到刘元申,致使房屋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4年8月20日,刘元申被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公安分局列为在逃人员。另查明,刘元申自2012年起陆续向张国元借款,截至2013年11月20日,累计借款644.8万元,刘元申给张国元打下欠条,约定2014年1月29日前还清欠款,但刘元申只偿还了285万元,剩余359.8万元未偿还。2013年12月25日,经张国元申请,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立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9月22日,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三初字第00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元申偿还张国元借款359.8万元及利息。张国元依据此判决申请执行,要求刘元申偿还借款359.8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张东泽提出执行异议,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元申请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刘元申已将该楼房抵给张东泽用以偿还欠款且张东泽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楼房,该楼房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因系刘元申查找不到及负案在逃,张东泽对此没有过错,(2015)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故对张国元要求撤销(2015)连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国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由张国元承担。二审查明:刘元申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东泽出具《还款保证》,载明:“刘元申自2012年3月份所欠张东泽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整,该笔欠款于2012年9月10日还清,最迟时间不超过5天,如到期不能还清,每超过一天多付贰拾万元。从2012年7月起,共订购叁万吨煤,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整,其中优质煤两万吨,3500卡煤壹万吨,煤款于2012年11月15日还清,刘元申名下在光明小区有1个两层连体门市房,面积3佰多平米,合款壹佰万元给张东泽顶煤款”。刘元申2012年10月18日向张东泽出具《偿还借款协议书》,其中载明:“刘元申向张东泽所借款项人民币贰仟伍佰伍拾万元整,该笔借款于2012年10月22日还款伍佰万元整,2012年10月30日还款柒佰万元整,2012年11月6日还款陆佰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前还清柒佰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将刘元申名下在光明小区约300平米门市房产权证交到张东泽手,归张东泽所有。2013年5-6月份,由刘元申在首创小区给张东泽购买300平以上住宅楼,此前刘元申所签订所有协议全部作废,以此为准,如不能按期还款,广源公司锅炉房所有产权给张东泽51%股权,此协议书由张东泽保管”。刘元申于2013年9月30日向张东泽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3年10月10日前富都花园2座住宅楼180平米、186平地下车库2个办理完毕(住房手续),10月15日前还款叁佰伍拾万元(谭九刚款),另还张东泽人民币壹佰万元,11月底前还清所欠张东泽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所欠张东泽门市房手续过户张东泽名下,所欠伍佰平住宅楼折合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2013年10月10日拉金宝山原煤壹万吨,合计人民币肆佰叁拾伍万元(包括运费)春节前还煤款贰佰柒拾壹万伍仟元整,余款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地点:凌海市班吉塔镇缸窑沟村金宝山煤矿”。二审期间本院调取案涉房屋现承租人梅丹的询问笔录,以及前承租人王兆立亲属张秀华证言,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的出租人为张东泽母亲,以及在梅丹家承租前由王兆立承租,租期为一年。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东泽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刘元申于2012年8月28日向张东泽出具《还款保证》,其内容为将案涉房屋抵顶100万元煤款偿还给张东泽,双方之间形成以物清偿的合意,并且已实际将该100万元于所欠煤款中予以扣除,后刘元申出具的《偿还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中亦对交付案涉房屋产权证作出了承诺。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元申已向张东泽实际交付案涉房屋,虽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张东泽已于张国元申请查封该房屋前实际占有、使用,产生了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最后,根据刘元申现为公安机关网上逃犯的事实,以及关于张东泽寻找刘元申的相关证据,均能够证明在刘元申承诺交付房屋产权证后,张东泽没有怠于寻找刘元申,故案涉房屋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完全归责于张东泽。因此,在依据《还款保证》能够认定张东泽已完成给付房屋的对价,并产生了对案涉房屋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该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一般债权的实现,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张东泽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成立,能够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此外,由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无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张国元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折价抵顶100万元价格过低,不属于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国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