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30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与李远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李远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1576号原告: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地址:习水县杉王大道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焦应明,男,194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沙河街48号,现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御景山居C区20栋2单元5B。退休教师。身份证号码:5102251949********。委托代理人:罗仕清,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赤水市。现住习水县。系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刚,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习水县。系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成员。特别授权。被告:李远刚,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现住习水县。个体工商户。原告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下称“业委会”)与被告李远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委会主任焦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仕清、冯刚、被告李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卫生、电费、服务费720元,滞纳金365元,共计人民币10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习水县御××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2016年1月起,业委会自行管理小区,业委会成立后多方筹措资金,对小区监控、停车系统及场地进行了升级、改造,还规划了停车位,规范了小区的停车。业委会经多方论证,综合习水县城内多家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反复征求了广大有车业主的意见,拟定小区有车业主每车每月交纳卫生、电费、服务等费用60元。小区有车业主96%都按规定交纳了费用。逾期未交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交纳滞纳金1元。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交纳费用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远刚辩称:1、2016年我交纳了2个月的车辆管理费,也没有开收据给我,我经常在外打工,没停车后来就没交停车费;2、公共区域属于共有,收取停车费不合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原告习水县御××区业主委员会经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习住建通(2015)43号文件同意备案后成立。2016年1月1日,业委会决定自行管理小区物业,未召开业主大会,在御××区业主共用区域内以个人名义设立停车场进行设卡收费。2016年3月17日,焦应明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习水县御景山居停车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东皇镇杉王大道御××区,经营者为焦应明。2016年5月24日,习水县御景山居停车场”办理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焦应明,登记注册类型为内资个体。自2016年1月起“习水县御景山居停车场”对御××区业主车辆每月收60元卫生、电费、服务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习住建通(2015)43号文件》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公告》复印件、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习水县御××区业主委员会在原物业撤走后,为避免小区利益遭损而自行管理物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委会在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对停车设卡收费进行管理属于对小区内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的决定,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但业委会作出这一决定未经召开业主大会也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设卡收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了业主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纳车辆卫生、电费、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习水县御景山居C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菁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