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祖奎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祖奎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祖奎,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吕相忠,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祖奎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桂0923刑初6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祖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0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同年2月16日阅卷完毕。本院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祖奎及其辩护人吕相忠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1日间,被告人黄祖奎伙同黎明、刘刚、何建铭(均已判刑)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生产工艺,利用危险废物铜锌灰为原料生产铜、锌产品,且未按规定堆放原料和废渣,导致污染环境。经检测,厂区外排水管铅含量为37.2㎎/L、镉含量为292㎎/L;渣场渗液铅含量为295㎎/L、镉含量为1650㎎/L;雨水排口镉含量为3.71㎎/L;厂区内水沟铅含量为17.3㎎/L、镉含量为79.6㎎/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钟某、覃某、莫某的证明材料,证人林某、黄某1、周某1、黄某2、姚某、黄某3、庞某、黄某4、谢某、陈某1的证言,同案人黎明、刘刚、何建铭的供述,被告人黄祖奎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测报告,博白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移送审批表,玉林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废杂铜再生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限期整改通知书,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博白县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督监察现场检查记录,玉林市环保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博白县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采集表,电脑咨询单,股东(发起人)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登记表,关于广西博白县宏奎金属有限公司申领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证明,关于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关证明材料,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祖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12月,被告人黄祖奎在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污染环境被查处后,雇请聂海峰看守厂房。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黄祖奎指使聂海峰,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公司厂区内的废渣运至文地镇××游泳池旁非法处置,以及用水泵直接将该公司东北侧生产车间圆形水泥池内的废水抽取向厂区外排放,导致环境污染。经检测,电解池①镉含量为803㎎∕L;电解池②镉含量为2350㎎∕L;电解池⑧镉含量为54㎎∕L;厂内东面水池镉含量为0.446㎎∕L;厂界南面水沟镉含量为0.952㎎∕L;厂内渗漏液镉含量为9.48㎎∕L;厂内沉沙池镉含量为14㎎∕L;厂界东南面水沟镉含量为1.15㎎∕L;排沟中段镉含量为360㎎∕L;排沟外排口镉含量为69.4㎎∕L;车间南侧沉砂井镉含量为25.1㎎∕L;未抽电解槽23镉含量为0.393㎎∕L;厂大门排污管沉砂井镉含量为3.35㎎∕L;厂内水沟镉含量为9.94㎎∕L;厂内西侧污水管沉砂井镉含量为2.5㎎∕L;厂内暗沟沉砂井镉含量为55.5㎎∕L;厂内水池口镉含量为5.9㎎∕L。均超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人柯某、杨某、唐某、陈某2、周某2、黄某5、黄某6的证言,同案人聂海峰的供述,被告人黄祖奎的供述,现场勘查(勘察)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移送材料清单,关于要求立案查处黄祖奎、聂海峰污染环境案的报告,情况说明,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通话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祖奎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处置原材料和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祖奎伙同他人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祖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祖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祖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祖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黄祖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黄祖奎量刑过重,黄祖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在第一起事实中黄祖奎没有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黄祖奎虽然是宏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参与该单位的生产、管理、销售等工作,犯罪情节轻微;2、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黄祖奎已经取得宏奎公司所在地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委会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黄祖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祖奎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祖奎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过程中非法处置原材料和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黄祖奎伙同他人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黄祖奎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祖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祖奎及其辩护人提出黄祖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没有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经查,根据电炉锌粉生产线合作协议书及同案人黎明、刘刚、何建铭与黄祖奎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黄祖奎虽然不负责具体的生产行为,但是负责环保项目,且黄祖奎作为博白县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律规定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造成环境污染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第一起事实中,黄祖奎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对宏奎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承担责任,黄祖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黄祖奎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缴纳部分罚金,且宏奎公司所在地博白县文地镇河滩村委会对黄祖奎表示谅解,可酌情对黄祖奎从宽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本院根据黄祖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黄祖奎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上诉人黄祖奎宣告缓刑。黄祖奎及辩护人提出对黄祖奎适用缓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祖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钟广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