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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申与田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申,田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939号原告:徐申,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红伟,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徐申诉被告田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田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25000元未还,被告约定6个月还清,半年不还,加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根本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因租住原告房屋相识。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有一个企业的工作岗位,后经协商,原告让被告出35000元用于安排工作,被告先后两次分别支付原告10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2012年7月13日被告到郑州格瑞克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2017年2月28日原告与该公司解除合同。2013年原告称可以给被告孩子找工作,被告妻子与原告一同将26000元存入原告妻子账户,但原告未给被告孩子安排正规工作。被告要求原告退钱,遭到拒绝。原告出具的欠据不属实,内容系被告篡改。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同意还钱。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资金紧张欠原告25000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欠徐申25000元贰万伍仟元6个月还清2012年7月10日半年不还加倍偿还”。被告对该单据不认可,称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份原告称其可以给被告提供一个企业的工作机会,需要疏通关系,需要被告提供35000元,被告先后两次交付原告共2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不予认可。证人亓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曾某在场听到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等有钱了就还;一次是在2014年11月15日下午证人与原告下班途中碰到被告时,一次是在2015年6月10日中午证人与原告下班一起去菜市场买菜时。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原告从未在路上向被告要过钱。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5月份在其家中休息时听到证人父亲原告徐申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手头紧,有了一定还;2015年底证人徐某听到其父亲原告徐申在和被告电话交谈中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对证人徐某证言不予认可,称2014年、2015年原告均未向被告要过钱。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2012年7月10日的单据的内容看,该单据为欠据,并非借据;从原告诉状内容以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均未说明借款的事实经过和产生该欠据的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传唤原告到庭说明借款经过以及产生该单据的基础事实,但原告未到庭予以说明。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世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