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332号原告:赵某,女,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笑,辽宁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6男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石桥市。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百寨镇英风村法定代表人:陈德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大石桥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48-甲3号。负责人:傅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营口市。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默雯、人民陪审员申丽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王某某、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43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14时52分,王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在凌海市闫家镇闫家村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我方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健伟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告所诉正确。我是车辆驾驶员,车辆是德胜碳素有限公司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是德胜公司的雇员,每月工资3800元,事发当天我是受单位指派出车。原告住院期间德胜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额过高,其为农村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调解协议。第一、二被告已支付过精神损害赔偿金了,根据同一案件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当天李某受我指派,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50万元,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被保险人为德胜碳素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金额过高,根据其户口为农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调解协议。第一、二被告已支付过精神抚慰金。根据同一案件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凌海市宏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单,证明王某的务工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原告赵某系王某的母亲。2016年12月8日14时52分,王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车,在凌海市闫家镇闫家村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脑疝,胸部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住院二天,一级护理二天,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3月起在凌海市宏运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常年在外地施工,月工资5000元。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共造成经济损失478848.29元,其中医疗费18096.82元,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人误工工资406.88元(101.72元×2天×2人),误工费333.33元(5000元÷30天×2天),死亡赔偿金431830元[(31126元+12057元)÷2×20年],丧葬费26729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52.26元(39.14元×3人×3天)。辽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王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赵某在锦州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王某家属精神损失费50000元整”,该款已由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赵某。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王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承担。辽H**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赵某赔偿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人误工工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79424.15元[(经济损失478848.29元-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0000元)×5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179424.15元,该款项抵顶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的相等数额。原告赵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已与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及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取了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某其户籍地为农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查王某系挖掘机驾驶人员,虽其登记居住地为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数额。故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赵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79424.15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赔偿金179424.15元,该款项抵顶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被告营口德胜碳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松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人民陪审员 申丽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