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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褚夫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夫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夫彭,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夫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夫彭及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褚夫彭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Z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薛城区郯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店韩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与同方向在后行驶褚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褚某3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3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褚夫彭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褚夫彭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夫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1、褚某2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夫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褚夫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夫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李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