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顾武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顾武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1598号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建国北路658号1304室。法定代表人:林泽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戍明、张涌鑫,系公司员工。被告:顾武强,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富商务公司)诉被告顾武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吴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富商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50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9日)及违约金16000元,共计1025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风险金及管理费96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4、原告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浙A×××××车辆以偿还上述垫付款;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人林泽标借款9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以其所有的浙A×××××雅阁牌小型桥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于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全部借款,被告也依约按月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只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利息,并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2日。其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先后于5月23日、26日及6月23日支付部分利息后,就未能再支付任何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向出借人代偿了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2550元。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均未能支付。除原告代为偿还的本息外,依据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风险金及管理费共计960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顾武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商富商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与出借人的借款关系。2、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收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案涉借款。5、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对车辆享有抵押权。6、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025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为借款人(甲方)、案外人林泽标为出借人(乙方)、原告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林��标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利息为年利率18%;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为本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用自有车辆向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同日,原、被告与林泽标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浙A×××××雅阁牌小型桥车为案涉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收到了林泽标出借的款项9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浙A×××××雅阁牌小型桥车抵押权人。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风险金及管理费,每个月的风险金为借款总额的1%即900元,每个���的管理费为借款总额的1%即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利息6550元。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林泽标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5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元,共计1025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且被告以其名下的浙A×××××雅阁牌小型桥车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风险金及管理费共计96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02550元。二、顾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风险金及管理费共计9600元。三、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顾武强名下的浙A×××××雅阁牌小型桥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顾武强负担。原告杭州商富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顾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