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与刘金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刘金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61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1492621806(1—1),住所地:长丰县杜集乡沛河街道。负责人:袁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学武,该支行职工。被告:刘金功,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住长丰县。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以下简称“沛河支行”)诉被告刘金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沛河支行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金功向原告沛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5000元,年利率为11.685%,贷款期限:两年,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原告沛河支行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刘金功办理了贷款手续并按期发放贷款本金45000元整。被告刘金功借款后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金功在接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了违约,对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金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68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1905%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金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功于2013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5000元,被告刘金功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金功向沛河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日沛河支行与被告刘金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45000元,借款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内年利率11.68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5.190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3年12月30日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向被告刘金功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沛河支行与被告刘金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贷款发放后,被告刘金功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并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68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5.1905%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河支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685%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自2015年12月31起按照年利率15.1905%支付利息直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金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程飞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