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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麻金良与吴春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金良,吴春海,刘长军,刘艳峰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88号原告:麻金良,住镇赉县。被告:吴春海,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镇赉镇法律服务所执业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军,住镇赉县。被告:刘艳峰,住镇赉县。原告麻金良诉被告吴春海、刘长军、刘艳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金良、被告吴春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德义、被告刘长军、被告刘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吴春海承包土地未打井增加承包费10000元(5年X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8日,吴春海承包麻金良自家的3.5公顷水田,当时没签合同,被告吴春海出具一份打井欠据,约定如不能打井在原承包土地的基础上每年增加承包费2000元,合同承包期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止,被告刘长军、刘艳峰系担保人。被告吴春海在承包期内没有打井,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吴春海辩称: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只欠2000元井款,欠据中的“每年”、及“注:如未能打井,每年增加承包费2000元,2012年1月18日”为原告后添加的。开始承包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打井,被告出吃喝。刘长军、刘艳峰的辩论意见与被告吴春海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吴春海承包麻金良自家的3.5公顷水田,当时没签合同,被告给付当年承包费8000元。2013年1月8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至2016年12月,2012年至2015年每年承包费8000元,2016年承包费为10000元。2015年3、4月份被告吴春海出具欠据打井2000元,被告刘长军、刘艳峰系担保人。此款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麻金良给吴春海出具的欠据:“欠据打井2000元(每年)吴春海,保人刘长军、刘艳峰,注:如未能打井,每年增加承包费2000元,2012年1月18日”,证明:麻金良欠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欠据中除本人签名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书写,有后添加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证如下:麻金良出具的上述证据证明了吴春海承包土地的事实,但欠据的格式与正常的书写习惯有差异,签名在标注的上面,欠据落款的时间与实际出具的时间不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4月份。故本院对欠据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3、4月份。根据麻金良诉讼请求、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春海是否应承担给付麻金良打井款及多少的责任以及另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吴春海应当给付麻金良井款4000元,另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麻金良给吴春海出具的欠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据内容系原告书写,但欠据的格式与正常的书写习惯有差异,三被告的签名在标注的上面;欠据落款的时间与实际出具的时间不符,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据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3、4月份;并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有异议,认为有原告后添加的内容,庭审中提出对欠据进行评估鉴定,但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井款2000元每年”予以认定,被告吴春海合计欠款4000元(2015年、2016年)。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吴春海应给付原告井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及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刘长军、刘艳峰在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证明其对吴春海给付原告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没有明确保证方式,但根据该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长军、刘艳峰对被告吴春海在与原告麻金良给付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麻金良井款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二、被告刘长军、刘艳峰对被告吴春海给付原告麻金良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