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国军、胡深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军,胡深深,赵晓平,李志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深深,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晓鹏,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晓平,女,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审被告:李志改,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上诉人李国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深深、原审被告赵晓平、李志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军、原审被告赵晓平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上诉人胡深深委托代理人赵晓鹏、原审被告李志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豫108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改变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和诉讼标的,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仅以“大额还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由,凭主观认识作出了不予认可的实体认定,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2014年8月13日100万元借款与2014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混淆,作出上诉人没有偿还的判决,应予纠正。胡深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还款事实与本案诉争借款没有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大额还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为理由,不予认定上诉人以现金形式还款100万元的主张正确。原审被告李志改述称,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有没有还我不清楚。胡深深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国军、赵晓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志改对上述借款担保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天向被告赵晓平账户汇入200万元现金,其中有原告的100万元,有担保人李志改的100万元,即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被告李国军、赵晓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志改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当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到被告赵晓平个人账户上;2014年11月19日被告李国军、赵晓平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案外人李根水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被告李国军、赵晓平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还款148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48万元)。2014年12月12日、12月20日、12月22日,被告李国军、赵晓平通过建设银行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16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16万元)。两次合计还款264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2014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已偿还完毕。诉讼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国军、赵晓平偿还原告264万元的性质。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共有两次200万元借款。对于2014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被告称其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100万本金,并以现金形式偿还本金100万元,双方就该笔借款已结清。对被告李国军、赵晓平所辩以100万元现金形式偿还借款之理由,因被告李国军、赵晓平对此反驳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大额还款以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另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因双方庭审中均认可2014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已结清,因此被告李国军、赵晓平于2015年6月15日的还款100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是2014年11月19日的200万元借款。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两次200万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依据被告李国军、赵晓平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利息共计64万元,因双方对2014年11月19日这笔借款本息已清偿且无异议,本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后,下余利息32.66万元(64万元-31.34万元=32.66万元)应计算为2014年8月13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对2014年8月13日这笔200万元借款,依据被告李国军、赵晓平提供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已偿还原告,仅能说明其对该笔借款偿还过利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2014年8月13日200万元借款,由于诉状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向被告主张100万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国军、赵晓平提供的农业银行2014年10月13日转款8万元(两次)、2015年7月14日转款8万元,因该转款的收款人无法确定,被告李国军、赵晓平对此又未补强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各200万元均约定有月利率4%表示认可,该约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改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志改应当对本案争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赵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深深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13日至2016年6月21日(起诉之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本金为200万元,支付利息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2.66万元利息;2016年6月22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计算本金为100万元。二、被告李志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国军、赵晓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2014年的8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为查清诉争借款的偿还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主张的事实进行依法认定,未改变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和诉讼标的,并无不当。综合以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李国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审 判 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永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