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赵俊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7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俊淞,男,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俊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俊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俊淞因被害人李某之前亲了其女朋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集安路交汇处李先生牛肉面门前,纠集葛纯毅(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窦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俊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赵俊淞因被害人李某之前亲了其女朋友,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与集安路交汇处李先生牛肉面门前,纠集葛纯毅(另案处理)等人,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面部外伤致左侧上颌窦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高中学生在校证明、谅解书、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赵俊淞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俊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赵俊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考虑本案被告人犯罪时刚刚成年,其冲动所致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着挽救与处罚并重原则,对被告人赵俊淞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俊淞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辉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