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某与谢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谢某,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09号原告姜某,女,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某,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鑫隆小区6号楼下大厅聆悦琴行,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2,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某与被告谢某、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9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其中,2014年3月20日借款11800元、2014年4月1日借款11800元,11月29日借12400元,12月25日借10000元,2015年1月25日借款2480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10200元,2017年1月11日借款58000元,合计人民币139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庭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答辩称确实向原告借过钱,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是58000元,而不是139000元。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原告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之间的借据七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90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谢某质证称,七枚借据确实都是其本人签字,但并没有借过139000元借款。其只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8000元,其中本金是30000多元。每次借款到期都重新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据,但原来的借据没有抽回,所以才会出现涉案的这些借据。被告王某2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亦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被告谢某、王某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某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1月11日之间被告谢某多次在原告姜某处借款现金人民币合计金额139000元,并由谢某为姜某出具借据七枚,谢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合计13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谢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与王某2在该两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该两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生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某2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某借款本科人民币13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谢某、王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亚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