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行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62号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南寨社区居委会北500米,组织机构代码:09207214-X。法定代表人傅桂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奖涛,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荣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锦,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虎,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址。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张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奖涛、陈荣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虎是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6月26日上午该职工在车间工作时委托同事用压缩气体吹除身上灰尘时气体吹入肛门致其受伤,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肠破裂,××。张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证明张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虎的身份情况;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询问笔录,证明张虎受伤害原因和经过;7、裁决书、法院判决书,证明张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8、病历材料1宗,证明张虎受伤害情况;9、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虎委托代理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受理张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已接收张虎的证据材料;11、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张虎受理通知书、证据材料清单;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3、送达回证1份,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4、单位意见1份,证明单位举证情况;15、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诉称,根据刘东耀和张虎的叙述及公司监控可知,2015年6月26日早已下班应在早7:30离厂的张虎违规滞留厂内,在9时15分左右躲在车间监控死角私自违规实施危险行为,动用压缩空气清理自身灰尘,并要求从其身边经过的刘东耀违规帮其实施危险行为,冒险用压缩空气清理张虎背部尘土,刘东耀将压缩空气吹进张虎体内致张虎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打120抢救张虎,并报警,及时通知张虎及刘东耀家属。原告认为,第一,张虎和刘东耀在非上班时间经过合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致使张虎受伤,责任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而法院业已判决刘东耀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第二,本案张虎受伤系张虎与刘东耀在非上班时间经过合意共同实施危险行为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不应认定张虎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两人均应在7:30离厂,伤害发生在下班后1小时45分钟后,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时间条件,另外,两人的收尾性工作不包括用压缩气清理身体,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上班打卡记录一份。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张虎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张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证据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关于张虎被刘东耀伤害一事是否是工伤的单位意见》一份,认为张虎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经调查,被告认为张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工作人员给刘东耀所作的笔录,张虎是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虽然采取方法不当,但工伤事故的责任承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影响工伤的认定;2、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告知了原告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一份《关于张虎被刘东耀伤害一事是否是工伤的单位意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和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材料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工伤,其受伤是在下班后在公司停留一个多小时后,不在法定合理时间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因事实认定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也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打卡记录由公司单方面管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被告对其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第三人张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张虎不是在工作时间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伤,且其受伤系因案外人刘东耀的犯罪行为所致,刘东耀业已被判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故不应再认定张虎为工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人张虎系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职工,该事实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26日上午9时许,该职工在车间工作时委托同事用压缩气体吹除身上灰尘时气体吹入肛门致其受伤,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肠破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6]第CY000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第三人是在完成当天工作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张虎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张虎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吉联运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洪文代理审判员 王壮桂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