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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0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女,哈尼族,1998年1月2日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住普洱市宁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野、代理检察员郑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五一路五一客运站对面张某租住的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的一张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卡盗走。当日9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中心商务区富滇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张某储蓄卡内的人民币3100取走。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将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张某并取得谅解。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投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银行流水、物证照片、无现场勘验笔录的情况说明1份、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黎某某取保候审执行情况证明1份、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谅解书、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东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文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