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00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在还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2%计算,计7000元,本息合计5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某某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30000元,下欠20000元未偿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农村商业银行安边支行转账流水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给原告偿还了15000元。第二组证据:转账汇款回单一支,证明被告通过李福祥的银行卡给原告转账1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给原告偿还的15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之前欠原告的借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中50000元的还款;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属原始条据,且被告无异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还款时间在本案借款之后,原告亦未对其异议举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先后两次偿还原告人民币共计30000元,现下欠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偿还了30000元,现下欠20000元未偿还,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20000元借款之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辨称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偿还的15000元是被告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不是用于偿还本案中50000元的还款,该辨称意见无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借款利息,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且该借据上无利息约定,故本院予以允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宗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