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安林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安林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491号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万宏路裕康花园E2幢2号)。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刘鸣钟,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安林,男,汉族,1980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安林(以下简称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刘鸣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款455971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延误工期被巍山供电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罚款16.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取得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修项目工程。中标之后,原告与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中标价)9966466.11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内部联营协议》,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聘书及职责》、《项目负责人承诺书》等多项内容,从而确定了双方最初的联营承包关系。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总计支付被告工程款7595928元。2014年10月8日工程甲方告知原告,工程甲方和被告失去联系,工地处于瘫痪状态。原告在接到通知后,当即派人赶往现场,为履行和甲方的施工合同,原告只好接管整个烂尾工程。原告一边组织施工、支付被告施工期间拖欠的工程款,边处理施工的善后事宜,一边多方联系被告,直到该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竣工验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原告结算。被告提交的有关资料显示,用于工程的款项为3036210元(未逐一核实)。被告应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4559718元退还原告。由于被告丢下烂尾工程,弃之而去,导致延误工期200天,巍山供电有限公司每天对原告罚款1000元,经原告交涉,最终被罚款16.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应善始善终地完成工程施工。然而,被告却不履行义务和责任书,单方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将工程置于瘫痪状态,延误工期,致使被告遭受重大损失,同时截留应支付的工程款占为己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款项,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还剩余的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刘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评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室外附属工程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其涉及的施工款项也不包含在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款项中,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第111页的《巍山供电大楼装修工程财务支出明细账》中有关李培森支付被告的费用与证据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中记录的费用不一致,经核对,对《巍山供电大楼装修工程财务支出明细账》中有关李培森支付被告的费用不予确认,对证据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中有关李培森支付被告的费用(1591636.9元)予以确认,对多余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云南城市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修项目施工成交通知》(项目编号:09[招项]2014322-179),通知原告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修项目的成交单位,成交价为9966466.11元,工期承诺为180日。中标之后,原告与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巍山电司[2014]0102BG3号),约定由原告承包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指挥中心装修、暖通、水电安装及消防安装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966466.11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5日(180日),每提前或延误一天,奖励或罚款1000元进行工期考核,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10%,即996646.61元。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全额支付了约定的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3月17日,原告和被告就涉案装修项目签订了《内部联营协议》,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聘书及职责》、《项目负责人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工程资料承诺书》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启用印章的申请及承诺书》的多项内容,约定被告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涉案工程因发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责任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工程亏损的履约及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总计支付被告工程款7595564.9元。后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失去联络,工地停滞。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接管了装修工程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6月2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未前往与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及原告进行竣工结算。后原告获得被告方面的相关资料并认可被告用于工程的款项为3036210元,认为其支付被告但未用于涉案工程的剩余款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罚款165000元,该笔罚款已支付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联营协议》,其中包括《项目负责人聘书及职责》、《项目负责人承诺书》、《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工程资料承诺书》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启用印章的申请及承诺书》均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项共计7595564.9元,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完成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装修工程,造成原告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故扣除原告认可被告用于涉案项目工程的款项303621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4559354.9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与案外人巍山供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每提前或延误一天,按奖励或罚款1000元进行工期考核”,本案中原告与巍山供电有限公司协商后支付的罚款16.5万元为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人民币4559354.9元;二、被告刘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罚款人民币1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任春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黄秋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文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