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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4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与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4民初522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大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媛,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人:公庆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铜川公司)与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被告圆世公司的负责人公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铜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110固定报警平台网络设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及《110固定报警平台监控大屏项目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供应110报警平台所需的大屏显示、支架、封板、交换机、计算机、机柜等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130000元和110000元(货款共计24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按合同价格的20%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货到后,原告向被告提供100%货款金额增值税发票,并由双方验收货物签署初验合格证书,该证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价格70%的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9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圆世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货款,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可,但是2015年1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大屏安装好调试后没有运营。2015年9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大屏从一楼展厅拆除移到二楼仓库,后架到原告的会议室自用。设备安装了,但没有调试运营,原因是被告租用原告的线路,原告不开通,没办法运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利用被告的大屏作为新区公安分局的视频调试应用,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联通铜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110固定报警平台监控大屏项目设备销售合同》、《110固定报警平台网络设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相关条款。2、验收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及原告主张24000元违约金的依据。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4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被告圆世公司对《110固定报警平台监控大屏项目设备销售合同》、《110固定报警平台网络设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验收合格证书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认为付款凭证不是自己付款的凭证,认可已付48000元货款的事实,该事实予以确认,付款凭证不作认定。被告圆世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9.2.2卖方按照合同条款逾期付款的,每周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0.5%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违约金数额累计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时,由此给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买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违约金不解除买方的付款责任。”圆世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郭媛系公庆丰前妻,该公司实际由公庆丰经营,郭媛及另一股东刘焕珍未参与经营。被告与原告之间还存在网络线路租赁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10固定报警平台监控大屏项目设备销售合同》、《110固定报警平台网络设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验收合格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支付原告货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110固定报警平台监控大屏项目设备销售合同》、《110固定报警平台网络设备项目设备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没有运营,并不是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存在瑕疵,而是其他原因导致,被告据此抗辩不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其他争议可另行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货款192000元。二、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违约金24000元。如果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铜川市圆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婉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