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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某、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朱某某,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356号原告:苏某,男。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原告苏某父亲),男。被告:朱某某,男。被告: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某某街。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正阳街。法定代表人:李春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与被告朱某某、沈阳市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冀的法定代理人苏立忱、被告朱啟飞、被告顺禹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凤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天×(12+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住宿费500.00元、鉴定费1640.00元、伤残赔偿金1867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9时10分,在法库县客运站北侧,被告朱啟飞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开车门时,将苏冀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苏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朱啟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负责苏冀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用。事故发生后,苏冀在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苏冀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脾破裂、左侧肘部挫伤。2016年9月12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冀因此事故致八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朱啟飞辩称,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住宿费不赔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赔偿,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垫付了12000.00元,抵顶我赔偿的费用后,余款应返还给我。顺禹出租车公司辩称,辽Axxx**号出租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主是何帅,我们与何帅签订了合同,有合同约定,何帅转租给了朱啟飞,合同条款中规定,租赁车辆因交通事故人员伤亡,费用应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所以出租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顺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建立在顺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责任的前提之下,车主何帅违反合同约定,转租给朱啟飞,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顺禹公司有权解除与何帅签订的合同,并且不承担责任,如果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把顺禹公司和车主何帅的责任划分清楚,保险公司愿意代替顺禹公司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主张明显过高,也要以相应的票据为准,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都要和就医具有关联性,护理费计算数额不对,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101.72元/天,乘以住院天数12天,应依据病历上写明的护理级别。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朱啟飞的意见,住宿费不能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主张,要以相应的票据为准,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级,应小于等于15000.00元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9时10分,在法库县客运站北侧,被告朱啟飞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在开车门时,将原告苏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苏冀及乘车人苏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啟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冀受伤后,被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急救,支出门诊医疗费631.29元,后被转到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2952.10元,住院医疗费16263.04元,住院共计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1天,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左侧肘部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2周后来院复查;2、注意休息;3、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9月12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15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苏冀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外伤性脾破裂(手术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640.00元。原告苏冀住院期间,被告朱啟飞垫付医疗费共计10583.39元。被告朱啟飞系肇事车辆辽Axxx**轿车的实际使用者、受益者,该车挂靠在沈阳顺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辽AY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因另一伤者苏洲伤势较轻明确表示不再起诉,故不再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846.4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按2人护理计算,“二级护理”11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057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八级,赔偿系数为30%,应计算为72342.00元(12057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双方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伤情的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需费用,且系解决案件实体问题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医疗费19846.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护理费1322.36元(101.72元/天×1天×2人+101.72元/天×11天×1人);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交通费30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伤残赔偿金72342.00元(12057元/年×20年×3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鉴定费164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苏冀共计111650.79元,扣除被告朱啟飞垫付的医疗费10583.39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945.00元,实际执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支付原告苏冀1020**.40元,支付给被告朱啟飞9638.3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朱啟飞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