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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傅翠与韩素峰、徐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翠,韩素峰,徐华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981号原告:傅翠,女,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素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徐华芝,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傅翠与被告韩素峰、许华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龙,被告韩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华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素峰、许华芝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013年7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并由韩素峰、许华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与韩素峰系朋友关系。韩素峰于2012年2月11日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7月10日前的2万元利息韩素峰已经支付,剩余本息未付。韩素峰与许华芝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韩素峰辩称:1、其仅欠傅翠2万元本金:其确实向傅翠借款4万元,但除了归还利息外,其还归还2万元本金,2017年春节前,傅翠承诺之后的利息不要了,其重新向傅翠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但之前的4万元借条没有收回。2、本案借款是用来赌博的,和其妻子许华芝没有关系。3、其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许华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韩素峰于2012年2月11日向傅翠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2013年7月10日前2万元利息韩素峰已经支付,剩余本息未付。韩素峰与许华芝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傅翠提供的借条及傅翠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傅翠与韩素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韩素峰应在傅翠要求的期限内偿还本案借款。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1、已付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韩素峰支付的2013年7月10日前的2万元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2万元<4万元*36%÷365天*514天),本院予以认可;2、未付利息部分:本院支持自2013年7月10日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韩素峰和傅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韩素峰和傅翠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素峰、许华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傅翠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傅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素峰、许华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韩素峰、许华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雯雯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