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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苗振雷与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振雷,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3268号原告:苗振雷,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梅,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明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侃侃,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苗振雷与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振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秀梅、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侃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振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8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36,554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某街X号X房屋一处。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违约金累计为11,827元。因被告未支付该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已经确认收房,原告于2015年5月8日签署业主物品签收记录等房屋验收文件,并在确认书中述称本人确认该房屋符合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各项条件,原告此行为视为对房屋质量及各项设施的认可和接受,交房行为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确定为11,638.46元[236,554元×1/10000×492天(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苗振雷逾期交房违约金11,638.46元;二、驳回原告苗振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被告益华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高晓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