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金星与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星,郑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238号原告:郑金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花、吴晓茵(实习),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珊,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郑金星与被告郑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花、吴晓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可扣除已偿还的14万元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按约定通过其嫂子陈美哥(招商银行卡号:62×××25)的账户支付被告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每月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共计14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全部本息。郑珊未作答辩。当事人郑金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转账凭证、微信截图、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郑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以及举证、质证各项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05月12日通过其嫂子陈美哥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25)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每月按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数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至今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原告已支付保全费5000。此外,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公告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金星与被告郑珊对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账户转账的汇款凭证在案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期间按月向原告账户转账2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主张予以采纳,因双方约定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已实际支付2015年12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14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金星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金星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郑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江晓 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