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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德金与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金,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9号原告:周德金,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道聪,男,住安徽。被告: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民族乡。法定代理人:赵佳升。原告周德金与被告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6116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加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等合计26116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加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等合计26116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6116元欠条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钢材加工,被告理应向其支付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等261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银达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金加工费等26116元,同时支付原告周德金垫付的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文明审 判 员  马茂友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