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建惠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惠,西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533号原告郑建惠,男,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东路**号丽彩润源**号楼。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任军号,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郑建惠因认为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建惠、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惠诉称,原告及其妻子购买2017年3月5日由西安开往北京的T42次列车的火车票前往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当日下午5时许,咸阳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火车站广场殴打原告,原告及其女儿先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接警民警称其就在现场,但没有制作笔录。原告为乘坐火车拒绝了到医院检查,在亲人的搀扶下通过第一道安检,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再次阻拦并将原告摔倒,后离开。原告进入候车大厅后,政府工作人员又几次阻拦原告,原告向执勤民警呼救,但无人理会。最终原告未能赶上火车,无奈,原告拨打120电话,后前往唐都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积液,并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公民、法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对公民的报警应当及时查处。但被告对原告的报警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咸阳市政府在西安车站广场、候车大厅对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实施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对咸阳市政府扰乱公共场合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不制止、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不予解救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郑建惠2017年3月5日下午110报警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郑建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证明2017年3月5日18时,原告因要乘坐当日19时39分的T42火车,在西安火车站广场拒绝120要其到医院进行治疗事实。2.手机截图,证明2017年3月5日18时11分和19时28分,原告先后在西安市火车站广场和西安火车站候车厅拨打110报警电话事实。3.照片,证明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将原告摔倒在地,其拨打110电话报警时,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执勤民警就在事发现场。4.火车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购买了2017年3月5日西安至北京西的T42火车票,但是由于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致二人未能乘坐T42火车离开西安的事实。5.西安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治疗记录,证明1、2017年3月5日20时25分原告在西安唐都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慢性硬膜下积液,须住院进行治疗;说明原告2017年3月5日18时在西安火车站广场已处于危难之中的事实;2、由于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强行限制郑建惠人身自由违法行为致其未能乘坐T42次火车事实。6.再审申请书三份,证明2017年3月5日,原告是到北京向最高院递交再审申请书的事实。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之110报警服务平台接到原告郑建惠电话报警,原告称其被咸阳政府工作人员殴打。被告接警后询问原告情况并就原告报警的时间、地点等做好报警记录,并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警务站下达处警指令,同时收到出警民警的处警反馈。经站前分局查实,原告报称警情为咸阳公安执行职务行为。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不属于110报警服务平台受理报警、求助的范围,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全面、依法、积极履行了职责。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接警单两张,证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18时被告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原告电话报警后,及时向公安站前分局警务站下达处警指令,已依法履行职责。2.接处警记录两张,证明公安站前分局警务站民警在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到达现场处警,并对处警情况进行反馈和记录。3.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公安站前分局在接到被告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对接处警情况的记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3外其余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本案系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子购买2017年3月5日由西安开往北京的T42次列车的火车票前往北京,在西安市火车站遭遇咸阳市政府工作人员的阻挠,原告分别于当日18时11分、19时28分通过号码为1357108****的手机拨打110向西安市公安局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被告接受原告报警后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派警,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针对被告18时11分的派警履行了出警,被告将原告19时28分的报警判定为重复报警,并收到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的警情反馈。另查明,1357108****的号码系原告的手机号码。西安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属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管辖区域。西安市公安局(城区)110报警服务平台设在被告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一、被告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第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三条规定“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据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有接受原告通过110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和派警的法定职责。二、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郑建惠分别于当日18时11分、19时28分通过号码为1357108****的手机拨打110向西安市报警服务平台进行电话报警,被告接受原告18时11分的报警后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派警,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也履行了出警职责。原告称其第二次报警时其在西安市火车站候车大厅内,且没有得到公安的帮助。参照《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被告向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进行了派警,并将原告第二次报警判定为重复报警。据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接警、派警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确认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咸阳市政府在西安车站广场、候车大厅对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实施暴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对咸阳市政府扰乱公共场合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不制止、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告郑建惠及其家人不予解救行政行为违法及被告应依法对原告的报警行为作出处理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建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郑建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审 判 员 王秋实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