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中涛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涛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10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中涛。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湄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中涛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维丽、被告人杨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中涛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自家位于湄潭县湄江街道核桃坝村核桃坝组杨中涛家原老房子后林地中的松、杉、杂木等树木共计611株砍伐。经湄潭县林业局湄林鉴字(2017)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中涛滥伐611株林木的蓄积量为54.220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杨中涛对所伐林地进行了补植,于2017年4月28日缴纳森林植被修复费18489元,并于2017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中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位置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湄林鉴字[2017]00X号鉴定意见书、蓄积计算表以及被告人杨中涛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中涛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54.220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中涛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中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中涛于案发后主动进行了修复补植、积极缴纳森林植被修复费,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中涛系自首,积极修复补植,自愿缴纳森林植被修复费,无前科,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中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中涛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中涛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积极进行修复补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中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