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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良英与房秀珍、王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英,房秀珍,王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5民初651号原告:陈良英,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土地经营户,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秀珍,女,汉族,1958年3月28曰出生,江苏省怀安县人,土地经营户,现住新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蕾,女,汉族,1980年3月20日出生,土地经营户,河南省永城市人,现住库车县。原告陈良英与被告房秀珍、王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茂权、被告房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红、被告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12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曰,原告与被告房秀珍签订一份20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了200亩经营权被告房秀珍按每亩4500元转让予原告,期限为24年,被告王蕾以担保人在合同中署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房秀珍足额支付了转让款,但被告房秀珍向原告交付使用的土地亩数相差25亩,原告多次向被告房秀珍主张补齐土地面积,被告房秀珍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房秀珍答辩称兼反诉请求事项:1、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费400000元;2、要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反诉人与第一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自己承包的200亩土地转让给第一被反诉人,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36年12月31日,转让费每亩为4500元,转让土地面积为实际测量为准,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55万元转让费,剩余在2013年5月30日付清。第二被反诉人为该合同履行的担保人(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反诉人通过第二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支付500000元转让费,剩余400000元转让费至今未付。现反诉人特诉诸贵处,要求依法审理。因被告房秀珍在本院通知交纳诉讼费用后,未在七日内足额交纳反诉费,本院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被告王蕾辩称,我作为陈良英和房秀珍之间土地转让的中间人和担保人,尊重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陈良英与陈良忠系兄弟关系,王蕾与陈良忠系夫妻关系,房秀珍与马金民系夫妻关系。2006年12月24日,房秀珍、马金民与阿克苏金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受让该公司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夏合吐尔农场共计1000亩土地,转让期为30年。2009年12月30日,房秀珍与阿克苏金鼎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受让该公司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乔拉克吐尔农场共计3000亩土地,转让期为28年。2011年11月6日,房秀珍与王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房秀珍将其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夏合吐尔农场约800亩土地(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承包给王蕾种植棉花,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10年。2012年11月19日,甲方房秀珍与乙方陈良英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夏合吐尔农场的200亩(以实际测量使用面积为准,至起诉时双方未对该土地进行实际测量)红枣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为24年,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36年12月31日止,含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电力设施,滴灌、水井、房屋、果树等。每亩土地转让价格为4500元,计900000元,自合同签订付款55%即5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甲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因土地使用权出租问题或本合同不能正常履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付款后由甲方负责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合同签字即生效,房秀珍、陈良英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王蕾在该合同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房秀珍向陈良英交付了土地使用权,王蕾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房秀珍银行卡卡转账540000元;2013年10月20日王蕾之夫陈良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房秀珍银行卡卡转账200000元;另向房秀珍之夫马金民转账支付押金60000元,2014年1月3日王蕾之夫陈良忠通过中国银行向房秀珍汇款付款100000元,共计900000元。庭审中,陈良英与房秀珍以涉案转让土地面积发生争议,当庭申请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评估。由于原告方书面申请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评估,为确认涉案土地实际面积,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要求双方根据鉴定机构的通知到场并提交相应资料。2016年10月24日,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位于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夏合吐尔农场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实际面积进行评估测量。2016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6]第1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和县尤鲁都斯巴格镇夏合吐尔农场陈良英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为184.94亩(含住房面积0.59亩)。因房秀珍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2014年4月1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疑,鉴定机构根据经陈良英指定土地拐点坐标测量面积为184.94亩。根据经房秀珍指定土地拐点坐标测量面积为189.58亩。双方对有机井未种植的20.55亩土地,因陈良英认为该未种植土地不在合同所转让范围,该土地故未计算在陈良英土地实际面积内。双方土地面积误差4.64(189.58亩-184.94亩)亩,鉴定人陈述是由双方对田埂外围和内围分界线,以及林带、房地基、沙包旁的电线杆等位置取点不一致所造成误差。对鉴定意见书中陈良英指定土地拐点面积图中,高速公路以下53.7亩棉花地下方未种植15.75亩和玉米地11.4亩,结合原告陈良英当庭提供的陈良英耕种的175亩地平面图所标注房秀珍地15亩及10亩,共计25亩土地,陈良英亦认为不在房秀珍与其合同转让范围,庭审中王蕾当庭认可此25亩土地系王蕾在种植。另,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房秀珍与陈良英自愿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对于陈良英诉求的房秀珍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112500元,由于王蕾作为陈良英的担保人已经向房秀珍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费900000元的义务,而房秀珍向陈良英转让的土地经实际测量为184.94亩,故房秀珍应履行向陈良英返还多支付的土地转让款67770元(200亩-184.94亩×4500元/亩)的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符合事实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良英土地转让费6777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英对被告房秀珍、王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7275元,由原告陈良英负担2892.54元,被告房秀珍负担4382.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