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龚必胜,国新,王红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龚必胜,国新,王红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39号原告:吴含绪,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苏家坝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陈先桂,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苏家坝村村民,现住该村。原告:吴春燕,女,200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先桂之女,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先桂,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春燕母亲,四川省中江县南华镇苏家坝村村民,现住该村。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负责人:王红山,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加工厂法律顾问。被告:龚必胜,男,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八洞镇罗盘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忠,新疆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新,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张岗乡开三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山,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鄢陵县马坊乡半截岗北村村民,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以下简称“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龚必胜、国新、王红山参加本案诉讼,由审判员孙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娟,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笑春、被告龚必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忠、被告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被告王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吴扬超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亲属吴扬超在被告建厂建筑工地上工作,2016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吴扬超在工地上铲灰时突发疾病死亡,经鉴定吴扬超死亡的原因是病毒性心肌炎所致心源性猝死。据了解,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将在建建筑工地发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必胜。原告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吴扬超与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辩称:原告起诉我加工厂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王红山、国新与龚必胜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将其个人在建厂房承包给龚必胜进行施工,所修建的厂房也是其个人所有,并不是登记在我加工厂名下。原告亲属吴扬超是龚必胜雇佣的工人,吴扬超干的活是龚必胜承包的厂房修建合同中的一部分,吴扬超接受龚必胜工作安排,工资也是龚必胜发放,无论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雇佣)关系,我加工厂都不是适格的相对人,吴扬超和我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龚必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要求确认和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主体必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龚必胜是自然人,不可能和吴扬超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我方和吴扬超不存在任何关系。建房承包合同只能说明龚必胜与王红山、国新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说明死者吴扬超就是龚必胜雇佣的人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国新辩称:国新和死者吴扬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吴扬超不受自然人国新的管理,工资不是国新支付的,吴扬超干活出事的地点是在自然人王红山厂房修建工地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红山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用工主体条件,我将我的厂房承包给了自然人龚必胜,死者吴扬超是龚必胜招用的,工资也由龚必胜发放,吴扬超不归我管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红山、国新与被告龚必胜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二被告将其分别自米东区铁厂沟镇铁厂沟西村租赁的土地上修建的厂区住宅及办公用房承包给被告龚必胜,约定:厂房单价290元/平米建筑面积,总价按实际建筑面积单价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照国家规定)。乙方(被告龚必胜)所属人员的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被告王红山、国新)无关,甲方工程款项只与合同人支付。由于乙方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后果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016年7月29日13时24分,被告龚必胜前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铁厂沟派出所报案,询问笔录中龚必胜自认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西村创业园王红山建筑工地的包工头,并陈述:当天10时11分左右,龚必胜接到被告王红山电话,说是工地上有人晕倒了,王红山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让龚必胜赶快到工地。10时25分,被告龚必胜赶到工地,一名诊所医生正在对吴扬超进行急救,当时吴扬超已经没有呼吸了,后经120急救人员确认吴扬超已经死亡。吴扬超是2016年4月初到工地上干活的,龚必胜2014年和王红山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龚必胜一直雇佣人员在为王红山修建厂房。同日,王红山在派出所陈述:当日10时许,王红山在大门口和一名工人说事,另一名工人跑来告知他一名工人晕倒在工地院内,王红山当即安排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此事告知工地包工头龚必胜,让龚必胜赶快到工地来。王红山安排工人将附近诊所医生叫来对吴扬超进行检查和急救。120急救车到现场时吴扬超已经死亡。吴扬超是龚必胜雇佣的工人,工地2014年开工,王红山和龚必胜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龚必胜雇佣工人在修建厂房等。工人吴邦生陈述,其与死者吴扬超都是在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在建工地工作,吴扬超铲灰时晕倒,老板是被告王红山,王红山报警并拨打了120,附近药店的人对吴扬超进行了急救,120急救车到现场时确认吴扬超已经死亡。吴扬超是2016年4月到工地干活的。2016年8月10日,三原告以被告王红山、龚必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交的诉状陈述:被告王红山修建和美世家橱柜厂厂房,没有进行招投标,就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包工头龚必胜签订建房合同,由龚必胜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龚必胜从2015年至2016年7月就雇佣吴扬超在工地上干小工,由龚必胜负责发放工资。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红山指挥被告龚必胜干建房合同外的附属工程,修建厂区内排雨水井修筑工程。被告龚必胜安排吴扬超拌沙浆提供沙灰浆的小工工作。7月29日10时许,吴扬超干活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30日,三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作出(2016)新0109民初37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1月4日,三原告以本案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吴扬超与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据了解个体工商户王红山将在建建筑工地发包给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龚必胜。该委作出米劳人仲字【2017】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5年5月20日证明、询问笔录、《建房承包合同》、民事诉状及赔偿清单、(2016)新0109民初3755号民事裁定书、仲裁申请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确认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本案中,虽然三原告亲属吴扬超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但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龚必胜提交的《建房承包合同》,被告龚必胜、王红山的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三原告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诉状,可以看出,本案中,吴扬超至本案争议的工地提供劳动系被告龚必胜招用既有被告王红山及龚必胜的陈述为证,亦有龚必胜与王红山签订的《建房承包合同》印证,即吴扬超的招用、工作内容的安排均系龚必胜决定,并非由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决定,与被告国新亦无任何关系,故吴扬超与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之间并不存在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视作一个整体,对受损害的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表明发包组织对劳动者不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吴扬超与被告和美世家橱柜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65元,均由原告吴含绪、陈先桂、吴春燕自行承担;另一半受理费5元由本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