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646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涛,男,生于1988年1月25日,住平昌县兰草镇螺蛳村*组***号。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周锐,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日,住平昌县驷马镇。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周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中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周锐于2013年2月27日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告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后到期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周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被告周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锐于2013年2月27日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6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为2年,约定:2015年2月26日到期、月利率9.6‰,逾期次日起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款结息。同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周锐发放借款6万元。后被告周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及偿还本金,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锐在原告信用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结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信���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唐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