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传还、籍夫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404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武,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陈传还,男,汉族,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籍夫玲,女,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住临沂市郯城县。被告:高付委,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飞,女,汉族,1980年6月24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梁付省,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桑应红���女,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孙建义,男,汉族,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蒋会梅,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临沂市兰陵县。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传还第一次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发放,于2017年1月25日到期,第二次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6年2月12日发放,于2017年2月1日到期;第三次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16年2月27日发放,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负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褚墩支行(以下简称褚墩支行)与被告陈传还、梁付省、孙建义、高付委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该合同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褚墩支行与被告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0000元给被告陈传还,被告陈传还向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传还,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6.99625‰。2016年2月18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0000元给陈传还。被告陈传还向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传还,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6.99625‰。2016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50000元给被告陈传还,被告陈传还向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传还,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99625‰。贷款到期后,被告陈传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现该笔借款结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诉。另查明,褚墩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的事实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褚墩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陈传还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与被告陈传还相互作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传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传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陈传还、籍夫玲、高付委、李飞、梁付省、桑应红、孙建义、蒋会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葛晓鲁审 判 员 吴 贯 超人民陪审员 钱 明 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