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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中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4号原告: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百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6号2幢A单元1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8915478X。法定代表人: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感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3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522862。法定代表人:陈德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谢磊,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文,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赛百领公司与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李中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百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赛百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6370.91元及违约金(以66370.91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赛百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6370.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系被告1承建的合川金科世界城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购电缆桥贺用于合川金科世界城项目,2016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6370.91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了购销合同关系需在质证中进行确认,如果原、被告双方建立了购销合同属实,原告是否向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金额的产品,需要原告举证证实,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基数及起止时间,根据举证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中文未作答辩。原告赛百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项目负责人。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1采购原告的电缆等用于合川金科世界城项目。3、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370.91元。4、欠费统计表二份、委托书及二被告签字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5、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庭审笔录,证明同类案件经过合川法院审理并且已经生效,也是同类的统计表。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授权书是被告公司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只对接受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才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暂不予以确认,因该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应付款上的印章的颜色完全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要对项目章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4庭后以书面意见为准,应付材料款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相应货款的事实,其理由是:该材料款统计表上明确载明了必须以一分公司核实的为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一分公司核实的证据,所以统计表载明的金额不予确认,对2014年4月2日的统计表不予以认可,因为没有公司的印章,光盘的录像对现场没有异议,只看到签字没有看到盖章,是否系本案的签字需核实。对证据5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中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赛百领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李中文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出具授权书,确认被告李中文为合川金科世界城二期B1#-8#楼从该工程开工至竣工的土建及普通水电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2014年5月12日,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赛百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包含附件),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产品的概况、质量、技术要求、货款、产品的交付与验收、产品的包装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在附件中对产品名称和数量进行了载明。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货款为66370.91元,被告李中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认可并同意支付该款给原告赛百领公司,在费用报销单上同时加盖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项目印章。2016年4月2日,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李中文制作合川金科世界城一、二期材料欠款统计表(原告赛百领公司误笔写为贾万领庞强),再次确认欠原告赛百领公司货款66370.91元,在统计表上又加盖被告德感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12月26日,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李中文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所欠的47户货款共计11191207.82元(包含欠原告赛百领公司的货款66370.91元),并附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应付材料款欠款统计表,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与被告李中文均在应付材料款名册上签字予以确认,并在应付材料款名册上同时加盖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公章,原告赛百领公司对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祥的上述签字确认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此后,重庆合川区金科合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委托内容将货款66370.91元支付给原告赛百领公司,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李中文也未将所欠的货款66370.91元支付给原告赛百领公司。另查明,本案起诉时庞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庞强在审理中明确货款是属于原告赛百领公司所有,故庞强自愿撤回对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李中文的起诉,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还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内的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7年1月25日,本院以(2017)渝0117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载定驳回了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渝01民辖终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赛百领公司举示加盖有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公章及项目印章的证据,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质证未当庭予以确认,经当庭释明告之七个工作日内可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和司法鉴定申请,逾期本院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将依法认定原告赛百领公司举示加盖有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公章及项目印章为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真实的公章和印章,但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未在该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和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赛百领公司举示加盖有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公章及其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法庭审理笔录经核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赛百领公司与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赛百领公司按合同约定将价值66370.91元的电缆桥架销售给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收到销售的货物并结算后,向原告赛百领公司出具费用报销单、欠款统计表、委托付款的委托书,确认欠原告赛百领公司货款66370.91元,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虽然在欠款统计表中将欠款人姓名写为贾万领庞强,但结合《产品购销合同》和费用报销单载明的债权人名称,赛百领庞强应是合法的债权人,贾万领庞强应该属于误笔,因庞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买卖合同中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赛百领公司承担,故原告赛百领公司领要求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支付货款66370.9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赛百领公司同时要求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支付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中文当天签字同意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未将货款66370.91元支付给原告赛百领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赛百领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也属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原告赛百领公司要求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从2016年4月3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赛百领公司同时要求被告李中文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因在审理查明被告李中文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感建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赛百领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在审理中辩称原告赛百领公司未提供送货单或材料清单,欠款统计表中载明由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核实为准,原告赛百领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核实的证据,要求驳回原告赛百领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中查明原告赛百领公司与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双方自愿进行了结算,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认可欠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赛百领公司与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德感建筑公司应支付确认的货款,原告赛百领公司在审理中虽未举示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一分公司核实的证据,但一分公司系被告德感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德感建筑公司作为相对方直接确认欠款应视为一分公司的核实确认,故对被告德感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6370.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4月3日起以货款6637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赛百领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道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