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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昌执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马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某某,马某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昌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被执行人马某某,男,61岁,汉族,下岗工人,住昌图县昌图镇。被执行人赵某,女,1958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图县人民法院(2009)昌民一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马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3月20日前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在昌图县线路器材厂有工资收入,并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扣留被执行人赵某工资款每月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赵某在昌图县线路器材厂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收入款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