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世胜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世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30号罪犯刘世胜,男,195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张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世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张定刑监执字第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刘世胜暂予监外执行一个月,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张定刑监执字第9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刘世胜收监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一年三月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刘世胜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130分。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世胜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刘世胜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具有悔改表现,可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世胜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