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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泗河办古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吕修堂,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403。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山东三源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牛拓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牛拓公司与三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在其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牛拓公司与三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牛拓公司在其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牛拓公司依约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牛拓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明确,不具有唯一性,约定无效;2、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供方负责交货,汽运送到,并由供方承担运费,不论是货物交付还是货款支付,均在三源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三源公司所在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牛拓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必须明确。本案中,牛拓公司与三源公司在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在其所在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该约定未明确何种法律途径,系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本案应依照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牛拓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牛拓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