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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迎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144号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前海村*栋***室。法定代表人:郭爱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郭南,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迎波,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征,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三门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冯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迎征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迎波支付原告6号楼2005室物业费782.78元、垃圾费31.3元、代缴水费76.8元、公摊电费120元等共1010.88元和10号楼1302室物业费374.15元、垃圾费22.1元、代缴水费25.6元、公摊电费30元等共451.8;以上共计1462.68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冯迎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冯���波系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6号楼2005号、10号楼1302号房屋业主,被告接收物业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元物业管理费,逾期不缴,应交纳滞纳金。被告一直未交纳6号楼2005号房屋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以及10号楼1302号房屋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冯迎波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物业服务不达标,管理不善,经常停水停电;房屋未经验收即交付,物业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房屋裂缝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公摊电费不合理,不应另行收取。经审理查明:三门峡市宏江中央广场6号楼2005号、10号楼1302号房屋系冯迎波所有。2013年5月20日、7月29日安达物业公司(甲方)与冯迎波(乙方)就上述房屋分别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依据本协议向乙方预���取一年物业管理费用,每年十二月预收第二年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保安: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来访人员登记控制;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房屋外观完好、整洁,无妨碍市容和观瞻;设备运行状态良好,使用正常,维修及时;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计费时间分别从2013年5月20日、7月29日起,住宅物业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冯迎波交纳了上述房屋第一年的物业费及垃圾费(每年48元),安达物业公司开始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3日,安达物业公司撤离该小区,并将物业管理移交三门峡市阜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迎波未交纳6号楼2005号房屋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238天)及10号楼1302号房屋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13日(168天)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三门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给安达物业公司颁发《收费许可证》,许可收费项目包括:物业管理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其中生活垃圾处理费属于委托收取,按照每月每户4元的标准收取。2015年4月20日,安达物业公司在黄河时报上刊登《关��催缴物业管理费用的公告》,通知宏江中央广场业主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交纳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物业服务协议系双务合同,享受服务是权利,承担服务费是义务,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冯迎波有约束力,冯迎波作为业主理应履行合同的义务,及时交纳物业费用,故安达物业公司要求冯迎波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冯迎波2013至2014年度缴费情况,冯迎波应交物业费如下:1、6号楼2005号房屋物业费数额为1200.48元/年÷365×238=782.78元;2、10号楼1302号房屋物业费数额为812.9元/年÷365×168=374.15元。关于垃圾费,该笔费用系环卫部门从住宅小区将生活垃圾清运到垃圾处理站并将垃圾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系委托收费项目,故冯迎波应当支付垃圾费如下:1、6号楼2005号房屋垃圾费数额为48元/年÷365×238=31.30元;2、10号楼1302号房屋垃圾费数额为48元/年÷365×168=22.09元。以上共计1210.32元。关于公摊电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双方之间约定有公摊电费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冯迎波应支付公摊电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缴水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在撤离时已结清全部水费的的证据,但未提供供水单位分户欠缴水费的详细清单,故原告主张冯迎波应支付代缴水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在撤离宏江中央广场小区时没有向业主履行告知义务,虽然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黄河时报发布公告催缴物业费,但该声明未明确列明每户业主应当缴纳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及缴费地点,致使业主事实上无法缴纳物业费。因此,原告请求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滞纳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催缴物业费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冯迎波支付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费共计1210.3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