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荣与吴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吴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87号原告李荣,男,汉族,1957年9月7日出生,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良群,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住信宜市。系原告李荣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桂盛,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信宜市,。。系原告李荣的儿子。被告吴阔,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信宜市。原告李荣诉被告吴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杰、张栋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群、李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工作变动的原因,本案审判长变更为潘关保,与人民陪审员杨德杰、张栋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诉称,2015年10月14日傍晚,当原告正在村口一处农田喷打农药时,被告吴阔突然蹿至原告身后抢夺农具,当原告还未来得及反应过来时,吴阔已举起抢夺过来的喷雾铁杆用尖重铁制喷头嚷着连续数次砸向原告的头部,瞬间鲜血染红了原告的T恤衫领,幸得当时有村干部及时报警并很快叫到了救护车,后原告被家人送到医院救治。而在原告出院至今,即使是被告在家过年也没有表示过对原告的一丝歉意或是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辩驳行凶的理由,称是原告曾与他家人发生过争执,但那也是几个月以前的事了。被告目无国法、手段凶狠、随意伤人,且在打伤原告后没有丝毫悔意不肯作出赔偿,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医药费391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救护车出车费用(两程)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5元[(住院4天+休息7天)×55元/天]、住院陪护费22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4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阔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荣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如下:A1、李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姓名、住址、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情况。A2、信宜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进行护理。A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怀乡中心卫生院和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910元。A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荣经广东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及所花的鉴定费300元。被告吴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C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吴阔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C2、信公(洪)行调[2016]第007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信宜市公安局洪冠派出所曾于2016年2月1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C3、2015年10月15日的被询问人为吴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阔被洪冠派出所询问的有关本案纠纷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说并不属实,其称原告凶恶不是事实。C4、2016年2月10日的被询问人为吴阔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阔被洪冠派出所询问的有关本案纠纷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C5、被询问人为李桂群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李桂群被洪冠派出所讯问的有关本案纠纷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C6、被询问人为李荣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荣被洪冠派出所讯问的有关本案纠纷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是信宜洪冠镇云丽大中村的村民。原告曾因损坏黄豆苗以及香蕉树的归属与被告家人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4日傍晚,原告李荣在信宜市洪××云丽村一处农田(位于被告屋角对出位置)用喷雾器喷打农药,李桂群(云丽村委会干部)在被告屋门口地堂向被告等人宣讲合作医疗政策。18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后,边骂边向原告冲去。被告抢过喷雾器的喷杆(喷杆原来与一根软管相连,被扯脱)并用喷杆击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的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信宜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0.20元。随后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8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杨慧芳一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770.75元(3138.45元+430元+202.30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眩晕;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经信宜市公安局洪冠派出所委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到广东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15年10月19日,该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所见:(1)被鉴定人李荣神语利,对答切题,查体合作,对案发经过陈述清楚;(2)左枕部缝合创长3.1cm,创缘欠整齐,创角钝,头皮1.1×0.9cm。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为此用去伤情评定费300元。2016年8月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原告及护理人的伙食费各60元,救护车出车费用包含在202.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前原、被告的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有关部门解决。事发当天,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挑起事端,进而殴打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结合原告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信宜市怀乡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3910.95元(140.20元+3770.75元)。该医疗费用有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医疗费391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伤被医院诊断为:1.外伤性眩晕;2.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其伤情未评定有伤残等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2.1、附录A.1.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计算11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请求误工费按每天55元计算,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605元(11天×55元/天)。4.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4天,住院期间有1人进行护理。护理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参照茂名地区目前的生活水平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计为220元(55元/天×4天)。5.伤情评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情鉴定,用去300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救护车出车费用。原告诉请救护车出车费用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包含在202.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本院认为,如果包含在202.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则本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如果没有包含在202.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中,原告没有提供救护车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亦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本案中,原告受到一定的伤害,经鉴定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3000元,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095元(3910元+60元+605元+220元+3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095元给原告李荣。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荣负担20元,由被告吴阔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关保人民陪审员 张栋才人民陪审员 杨德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秋雯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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