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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祝雪云与马鑫峰、朱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云,马鑫峰,朱继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2817号原告:祝雪云,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鑫峰,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朱继国,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祝雪云与被告朱继国、马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云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国、马鑫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继国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2010年9月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息3%),被告马鑫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朱继国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马鑫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结息至2010年9月7日。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继国未答辩。被告马鑫峰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2、借据一份;3、证人孙某当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被告朱继国、马鑫峰共同与原告祝雪云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各一份,被告朱继国作为借款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马鑫峰作为借款保证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约定:被告朱继国向原告祝雪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为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马鑫峰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朱继国向原告祝雪云出具了书面借据。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利息至2010年9月7日,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朱继国向原告祝雪云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朱继国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继国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被告朱继国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鑫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继国、马鑫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继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雪云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鑫峰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马鑫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继国追偿。三、驳回原告祝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继国、马鑫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传才审 判 员  陈先为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