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郑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郑明虎,冯伟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12-10、12-11、12-12。代表人:王亚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虎,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泥水小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小娇,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冯伟坚,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浙江省宁海县。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明虎、原审被告冯伟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8日11时55分许,被告冯伟坚驾驶浙B×××××号轿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大佳何镇冯家村1号门口处时,车头与原告郑明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明虎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8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3302262016D01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伟坚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正式立案前,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两年具体医疗费以平均每月实际发生进行计算;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养育一子郑永强于2011年2月3日出生。浙B×××××号轿车系被告冯伟坚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伟坚已垫付医疗费42938.32元、支付现金9000元,并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12727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25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ICU病房3天时间应扣除)。3.误工费28380.6元(157.67元/天×18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4.护理费9345.15元(157.67元/天×45天+50元/天×4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6.伤残赔偿金257457.6元(47852元/年×20年×24%+13年×17800元/年÷2×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一个精神九级和两个身体十级,原告从事泥水小工工作,有暂住证、户口本、证人张某和郑某出庭作证以及被告冯伟坚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伤残赔偿金,而原告的小孩虽然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属生活消费在乡下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伤残情况��以酌定)。8.鉴定费4370元。9.交通费800元(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以上合计394986.85元。原审原告郑明虎于2016年11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69481.5元,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审被告冯伟坚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伟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冯伟坚负责赔偿。原告从事泥水小工工作,收入虽无固���但经济来源属非农收入,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付、伤残等级鉴定违反程序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小孩随原告在农村生活,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但并未提供实际发生的计算依据,故可以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以及被告冯伟坚同意赔偿非医保费用12727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000元,已垫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被告冯伟坚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鉴定费4370元和非医保费用12727元,合计17097元,已垫付51938.32,原告需返还34841.32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94986.8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和被告冯伟坚应赔偿金额17097,计款257889.8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明虎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郑明虎商业三者险赔偿金257889.85元;三、被告冯伟坚应赔偿原告郑明虎经济损失17097元(已付清);四、驳回原告郑明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818元,减半收取340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居住时间,被上诉人是农村居民,未失去承包地,泥水工是一个不固定的工种。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支付给被上诉人193841.85元。被上诉人郑明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伟坚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审被告冯伟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从事泥水小工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上诉人也不能提供鉴定结论存在缺陷的情形,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8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审判员郑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