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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丛开旭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开旭,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02民初1421号原告:丛开旭,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省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龙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福才,系该公司法专员。原告丛开旭与被告黑河中兴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丛开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牧草款281,268.00元及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16,6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采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燕麦草块156.26吨,每吨价格1,800.00元,合计281,268.00元。原告陆续将燕麦草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燕麦干草订购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诉讼管辖地为“黑河市人民法院”,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明确了争议由黑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系当事人在《燕麦干草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重新约定达成了仲裁条款,该约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约定的仲裁条款解决争议,即双方就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黑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丛开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