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长云、李铭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长云,李铭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长云,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被告人李铭年,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香珠、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8时48分左右,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西园雅居东区门口路边菜市场,趁被害人谢某在一摊位前买碗不注意,由被告人李铭年在一旁掩护望风,被告人方长云动手实施盗窃,盗走被害人谢某手提包内一部玫瑰金色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4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手机包装盒、被盗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扣【2017】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4466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长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方长云、李铭年退赔被害人谢某被盗损失人民币4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燕芳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