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泸定县闽航工矿机电经营部与邹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定县闽航工矿机电经营部,邹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109号原告:泸定县闽航工矿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长堤湾畔3幢106号。经营者:郑金云,男,39岁,汉族,现住泸定县,系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理林,男,27岁,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原告泸定县闽航工矿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闽航机电经营部)与被告邹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邹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航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元及违约金2880元;2.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暂计288元,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年利率为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手套、改刀等小五金。2016年,双方对材料款进行核账,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96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逾期按照每天300元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材料款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邹理林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邹理林在原告处购买改刀、扳手、布手套等材料,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00元,被告邹理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金云20**年8月至2014年11月材料款合计9600元,协商还款日期到2016年10月1日止还款5000元,余款4600元到2016年11月1日止还清全部金额,到期不还按每天300元违约金计,到还款日期为止付违约金”,欠条上有被告邹理林的签名和捺印。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销货清单、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闽航机电经营部向被告邹理林供货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对供货材料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条对所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确认的金额和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虽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后果,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货款给付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止,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2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邹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定县闽航工矿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9600元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计56元,由被告邹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