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忠杰与钟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杰,钟素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86号原告:袁忠杰,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钟素梅,女,1965年9月10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原告袁忠杰诉被告钟素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搬运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的厂房装修期间,原告为被告搬运了河沙、瓷砖、火砖、木材等材料,经计算被告欠原告搬运费累计30000元,被告亲自书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3日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金额42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搬运费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及其妻子为被告搬运了河沙、瓷砖、火砖、木材等材料,同时原告父母为被告提供了打扫卫生、保安工作等劳务。原告与其妻子和父母商议由原告一个人的名义去向被告索要报酬,2016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袁中杰搬运费,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请原告及其家人为其做事,依约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报酬给原告及其家人,被告所欠费用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3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忠杰支付劳动报酬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钟素梅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袁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