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晓艳、马棉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艳,李某,马棉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艳,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小社,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生,住址,系李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陕西省泾阳县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马棉花,女,汉族,1962年1月18日生,村民,住泾阳县。上诉人徐晓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小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峰,原审被告马棉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晓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徐晓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6日上诉人的饭店顾客较多没有证据。李某提交的6张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和处方,原审予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救治过程中存在救治不及时和扩大损失的情形,原审没有查明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她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证据。她作为餐饮经营者,服务对象和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象是特定的,李某不是安全保障的对象。李某居住的地点不属于城镇,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未查明李某治疗过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由于该条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取代,故应适用后者,原审适用前者错误。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她受伤后一直在积极治疗,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她在徐晓艳的经营场所内被其员工致伤,徐晓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她的父母多年来一直在徐晓艳的饭店工作,收入来源主要是在城镇的打工收入,因此,她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被告马棉花对原审判决无意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医疗费151397.71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72507.71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18006.17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晓艳在泾阳县永乐镇三合街市场北路西经营一家名为“泾河新城天然居酒家”的饭店。李某的父亲李小社是徐晓艳雇佣的厨师,李某的母亲是徐晓艳雇佣的一名服务员,马棉花是徐晓艳雇佣的一名后厨帮工。2016年3月6日下午5时许,饭店顾客较多,李某父母忙于各自工作,将李某留在吧台玩手机。李某玩了不久,因尿急准备上厕所,在蹦跶着从吧台前往厕所途经厨房操作间的路上,恰遇从厨房操作间出来,手端一盆刚出锅面汤前往大厅的马棉花,两人撞在一起,李某被面汤烫伤。李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为:1、开水烫伤约10%,Ⅱ-Ⅲ度颈、胸部、双手;2、烧伤创面脓毒血症。李某花费医疗费151397.71元。李某的护理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伤残赔偿金为105680元、鉴定费为1650元。李某被烫伤后,徐晓艳给付李某4000元,马棉花支付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正值饭店营业繁忙期间在饭店玩耍,致其受到伤害,李某父母作为饭店雇员,未尽到监护责任,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马棉花作为饭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晓艳从事餐饮经营,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棉花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驳回李某对马棉花的诉讼请求。李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父母以在饭店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李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151397.7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63307.71元。由被告徐晓艳赔偿原告李某173783.1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徐晓艳已给付的4000元,被告马棉花给付的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81元,原告承担945元,被告徐晓艳承担1836元。二审期间,双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另查明,李某受伤当天,被母亲等人送往三原县一家诊所治疗,后因面部肿胀未消,第二天,父亲送往泾阳县医院治疗。李某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李某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1、出院隔日换药1次,门诊观察伤口情况,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2、出院建议功能科治疗;3、出院建议抗瘢痕治疗,定期行整形治疗;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某出院后按照医嘱定期在西京医院烧伤与皮肤外科治疗,花费24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出院后的六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24920元)应否认定;2、李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时和扩大损失的情形;3、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徐晓艳对李某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关于李某出院后的六张医疗费票据应否认定的问题。虽然李某提交的出院后的六张医疗费票据无专门的病历,但李某出院时,医生已嘱咐其出院后隔日换药,建议功能科治疗以及抗瘢痕治疗。由此可见,李某治疗并未结束,还需继续治疗。李某提交的出院后的六张医疗票据正是遵照医嘱治疗产生的,故应予认定。关于李某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时和扩大损失的问题。李某受伤后,即被家人送往诊所治疗,第二天又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救治不及时和扩大损失的情形。关于李某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李某是未成年人,随父母长期在永乐镇居住生活,其父母长期从事餐饮服务业,故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徐晓艳对李某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需要说明的是,徐晓艳在本案中的责任体现在两处,一是徐晓艳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给他人造成的伤害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是徐晓艳作为饭店的经营人对于合理进出饭店的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而言,造成李某受伤的一个原因就是徐晓艳饭店进出厨房的通道和通往厕所的通道没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采取预防碰撞的措施(如在厨房门前摆放隔离栏等),导致从厨房门前通过的李某与从厨房里面出来的马棉花发生碰撞。李某受伤既有偶然的因素,也不乏必然的成分。至于徐晓艳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没有包含饭店,因此她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中没有明确列举饭店,但由于该条并非穷尽式列举,而是在列举几种典型的情形之后针对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作的普遍性规定,而饭店也属于公共场所,因此,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徐晓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虽然文字上存在差异,但精神上并不矛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晓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徐晓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宇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