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兵、李红喜与雷显材、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兵,李红喜,雷显材,桂阳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兵,男,1974年3月1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喜,男,1979年5月16日生。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显材,男,1958年12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XX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建兵、李红喜因与被上诉人雷显材、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兵、李红喜及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素芳,被上诉人雷显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建,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兵、李红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建兵、李红喜承担雷显材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51,817.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显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雷显材系无证驾驶,且疏忽大意,未发现道路堆放的障碍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二、雷显材系农村户口,职业也是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雷显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述称,一审对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对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的判决。雷显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兵、李红喜、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雷显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91,347.51元,并由张建兵、李红喜、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晚上,雷显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桂阳县敖泉镇驶往敖泉镇杏村方向。23时30分,途经敖泉镇敖泉圩路段时,撞上张建兵、李红喜堆放在路面上的碎石,致使雷显材的车翻倒在地,造成雷显材左侧多根肋骨粉碎性骨折合血气胸滞血淤症;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肺挫伤等。在桂阳县中医院住院一天,于2016年1月15日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2月7日出院,医嘱中注明绝对卧床3个月,后经湖南省人民医院鉴定雷显材的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李红喜、张建兵在受伤后支付了雷显材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应定什么案由的问题;2、雷显材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损失及其具体金额的问题;3、雷显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问题,本案雷显材因夜间驾驶摩托车,撞上张建兵、李红喜共同倒在公路上的碎石而受伤,系一行为触及了两个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在法律关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雷显材在开庭时明确表明其选择了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定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纠纷。关于第二个问题,雷显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6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60元/天=1440元;3、营养费:24天×30元/天=720元;4、误工费:114天(住院24天加绝对卧床90天)×31,191元/年(原告未提供相关职业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5天=9741元;5、护理费:114天(住院24天加绝对卧床90天)×31,191元/年(原告未提供相关职业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65天=9741元;6、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32%=184,563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元;10、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分歧较大,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述损失共计373,297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本案张建兵、李红喜因建房需要碎石,在晚上天黑以后将碎石倒在工地上,并占用了部分公路,在倒碎石的两端又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妨碍道路通行,导致雷显材夜间行车时撞到碎石堆而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张建兵、李红喜是碎石的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酌定张建兵、李红喜承担全部损失70%的责任即261,308元,因在雷显材受伤后已支付了20,000元,还应支付241,308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系公路的主管部门,有人��公路上堆放了碎石妨碍通行却不知情,说明未尽到管理责任,酌定其承担5%的责任即18,66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建兵、李红喜共同赔偿原告雷显材各项经济损失241,308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二、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雷显材各项经济损失18,664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70元,由原告雷显材承担2170元,被告张建兵、李红喜承担4000元,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雷显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无牌照。另外,自2011年12月21日起,雷显材就在桂阳县敖泉镇租房居住,现仍租住在敖泉镇。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雷显材受伤所受损失的责任如何划分;二、雷显材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张建兵、李红喜将碎石堆放在路边,占用公共道路,系妨碍通行的行为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路段属于县道,桂阳县公路管理局系合法的道路管理者。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未对��管辖的道路尽到及时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雷显材作为成年人,夜晚行车期间未保持安全谨慎、充分观察路面的驾驶人义务,且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张建兵、李红喜承担45%的责任,桂阳县公路管理局承担5%的责任,雷显材承担5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雷显材自2011年12月21日就在桂阳县敖泉镇租房居住,且现仍租住在桂阳县敖泉镇。因此,雷显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及雷显材的���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张建兵、李红喜应共同赔偿雷显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983.65元(373,297×45%),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147,983.65元。综上所述,张建兵、李红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雷显材各项经济损失18,664元”;二、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撤销“由被告张建兵、李红喜共同赔偿原告雷显材各项经济损失241,308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张建���、李红喜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雷显材各项经济损失147,983.65元;四、驳回被上诉人雷显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上诉人张建兵、李红喜负担3100元,被上诉人雷显材负担3170元,原审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张建兵、李红喜负担2150元,被上诉人雷显材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