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日东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刘日东,张道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羊牯乡白头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821746398959B。法定代表人:杨江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日东,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张道弟,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日东、原审第三人张道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家、被上诉人刘日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芳、原审第三人张道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免除承担保证责任;二、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条中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约定,在原审第三人张道弟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将由上诉人向股东刘日东支付转让款,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应当认定无效。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欠条中关于上诉人公司提供担保的约定损害了之后整体受让上诉人公司股权的案外人厦门市业晋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刘日东在明知原审第三人张道弟已经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能力下该担保约定系将股权转让款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公司,显然损害了案外投资人的利益,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合同涉及担保部分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日东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及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为张道弟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系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的事宜,且张道弟当时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并非为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法关于公司为股东或者高管担保的相关限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范,因此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二、上诉人公司股东在召开股东会对担保事宜予以确认时,各股东的股权并未转让,股东会决议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不存在与答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案外人厦门市业晋投资有限公司在受让上诉人公司股权时,张道弟以其拥有的福鼎市管阳溪跨流域引水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进行了质押,如果案外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存在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形,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退一步而言,案外人如果认为本案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未提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已经多次实名举报和当庭指控被上诉人受贿,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原则移送检察机关予以立案。二、被上诉人的股份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被扣除,并无股份可以进行转让。按照股份比例1%计算,被上诉人本应缴纳资本金73.35万元,但其实缴资本金仅为28万元,后被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免去其45.35万元资本金的缴纳义务,按照年利率20%计算,被上诉人欠缴注册资本金本息125.063万元,2013年12月的股东会也对此欠缴事实予以了确认,但被上诉人利用转让公司整体股权需要其签字进行要挟,使得其股权1%得到确认,实际其已经不拥有上诉人公司股份。三、一审不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首先,被上诉人将虚假股份进行转让,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利益,其次,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为了让上诉人公司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而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担保合同,最后,该份股东转让协议系在案外投资人厦门市业晋投资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进行的,利用原审第三人手中持有的上诉人公司公章签订了案涉合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故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刘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931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张道弟及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的1%股权转让给张道弟,股权转让价款为893100元,股权转让所涉税费由张道弟承担,张道弟应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893100元,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计付利息。被告汀洲水电公司对张道弟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争议,原告有权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张道弟及被告汀洲水电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致。被告汀洲水电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及担保事宜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协议签订后,股权已于2013年12月21日变更至张道弟名下,而实际张道弟仅支付转让款200000元。被告汀洲水电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日东与第三人张道弟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三人张道弟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被告汀洲水电公司为张道弟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在张道弟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的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第三人及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按照欠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汀洲水电公司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和《欠条》中有关被告担保的部分内容违反《公司法》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首先,被告汀洲水电公司在签订担保之前召开过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担保事宜,因此,为张道弟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汀洲水电公司提供担保时,张道弟并非公司股东,因此,汀洲水电公司为张道弟提供担保并非是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担保合同的效力应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其三,抽逃出资的结果必然导致公司资本减损,但本案中,即使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亦有权对受让股东进行追偿,理论上提供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产减损。因此,对汀洲水电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汀洲水电公司抗辩称,原告刘日东与第三人张道弟恶意串通,损害了厦门业晋投资有限公司的利益。2013年12月20日,原汀洲水电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担保事宜予以确认,此时各股东的股权尚未转让,股东会决议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不存在与刘日东恶意串通的情形。而后厦门业晋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受让汀洲水电公司股权,系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其应对交易风险作出合理评估,并对公司转让前的合法债务予以继承。厦门业晋投资有限公司如认为汀洲水电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隐瞒重要信息的情形,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陈述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曾于2014年5月7日向法院起诉,后于2014年7月28日撤回起诉,至2016年7月25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三人其他的陈述意见,因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日东股权转让款693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被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得到了上诉人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的同意,张道弟在出具欠条时同时加盖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张道弟亦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条》存在恶意串通或者威胁、胁迫等行为,《股份转让协议》及《欠条》真实有效,依法对各自产生约束力。对于上诉人主张若公司为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即使承担了保证责任,其作为保证人仍可向债务人张道弟进行追偿,上诉人对刘日东与张道弟之间的股权转让进行担保,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也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担保的行为应当认定有效,上诉人应就张道弟的债务本息向刘日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8元,由龙岩市汀洲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丽军审 判 员 孙雅和代理审判员 翁王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