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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郑苏英、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苏英,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苏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现住浙江省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系上诉人郑苏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东路19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6936055549。法定代表人:潘成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苏英因与被上诉人松阳县鹏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物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4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苏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未禁止用人单位在不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前提下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年人参加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论此类人员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关系的六条要件:1.双方主体资格,上诉人是自然人,被上诉人是企业;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隶属关系,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的人事安排;3.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单位支配;4.被上诉人单位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支付给上诉人;5.上诉人付出的劳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稳定的,而不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计件的。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担任管理公司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工作,定期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8日被上诉人随意口头解除劳动合同,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领取退休金。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鹏飞物流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通过公司招聘入职的,是她丈夫安排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的。二、上诉人提到的六点要素中,上诉人从未服从被上诉人的人事安排,上班随时来随时走;上诉人从未接受被上诉人的支配,其不能独立完成一项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临时性的,上诉人没有按时上下班;上诉人没有参与过车辆年审工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1.上诉人丈夫蔡法根私刻公章;2.上诉人将公司车辆私自年审,给车辆办理年审业务造成安全隐患;3.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和社会保险关系,新劳动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郑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加倍工资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4、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4000元;5、判令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缴费比例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原告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补偿费4276.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1425.6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工伤医疗保险损失190.08元,一次性赔偿原告失业生活补助费损失237.6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原告郑苏英到被告鹏飞物流从事车辆营运证和车辆年审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工资通过支付宝或公司员工潘登转给原告。原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在松阳县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0月28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从11月起解除合同。原告不服,向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7日,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的用人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劳务合同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郑苏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是上诉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认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苏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元,由上诉人郑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聂伟杰代理审判员  刘 斐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汪鑫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