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与被告谢久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谢久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018号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黄石大道1030号房产一楼。经营者:黄奎。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平,该销售部经理。被告:谢久旺。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与被告谢久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的经营者黄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久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久旺偿还原告货款50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以社区、学校创卫为由,在原告处拿涂料并签有清单,款项共计50354元。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款,其后未能付款,且2016年10月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营业执照及多乐士授权经销证明、被告身份证、销售清单20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买卖关系,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谢久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系多乐士品牌授权的专卖店。2016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谢久旺因经营所需多次在原告处拿油漆、毛刷等涂料,并在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现累计货款金额27298元。原告按清单上的要求将涂料物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且无法联系,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与被告谢久旺长期以送货、签字结算的方式建立交易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卖方的交付义务,被告则应当依法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付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累计金额应为2729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久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货款27298元。二、驳回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诉讼保全费5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81元,由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负担484元,被告谢久旺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邝慧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公告谢久旺:本院受理原告黄石港区洪昌建材销售部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6)鄂0202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0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