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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袁玉柱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柱,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溪满族自治县。199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2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满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玉柱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某大骨头馆”与被害人林某1相遇,想起多年前与林形成的积怨,遂准备伺机报复。后被告人袁玉柱回到自己家中更换衣物,持家中砍柴所使用的斧子再次回到“某大骨头馆”门前等待。同日18时许,被告人袁玉柱见被害人林某1从“某大骨头馆”出来准备驾驶其停在饭店门前的轿车时,从后尾随,趁林不备,使用斧子砍击被害人林的头部,在林某1昏倒后,被告人袁玉柱持斧子继续砍击被害人林身体两下。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头部损伤达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袁玉柱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并提交至本院的证据如下:1、证人兰某1、崔某1、张某1的证言;2、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3、被告人袁玉柱的供述与辩解;4、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法(1990)刑字第104号、(2002)本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第6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林某1人体损伤程度的先期评定、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本公(本)勘[2017]1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玉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玉柱辩称:其系临时起意想打被害人出气,没有想打死他,如果想打死他可以继续砍他脖子等部位,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玉柱于2016年12月2日17时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某大骨头馆”与被害人林某1相遇,想起多年前与林形成的积怨,遂准备伺机报复。后被告人袁玉柱回到自己家中更换衣物,持家中砍柴所使用的斧子再次回到“某大骨头馆”门前等待。同日18时许,被告人袁玉柱见被害人林某1从“某大骨头馆”出来准备驾驶其停在饭店门前的轿车时,从后尾随,趁林不备,使用斧子砍击被害人林的头部、背部及右腿部,造成被害人林某1开发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膝关节皮划伤等。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袁玉柱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林某1表示就本案所受到的伤害及损失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不谅解被告人袁玉柱。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2日下午17时许,其朋友张某1找其到田师付镇大堡的抻面骨头馆吃饭。进饭店后其遇见了张某1和两个人一块喝酒,张某1没有介绍这两个人只是与其互相打招呼,其没认出袁玉柱。后来其就进包房了。过了能有一个小时,有人进饭店喊其就出去挪车。其走出饭店到车前,感觉后边有人,其一回头看见一个人,声音不大说“砍死你”,其头上被打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什么都不知道了。其事后知道袁玉柱用斧头砍的我。我的颅骨骨折了,后背有一处伤,腿部还有两处伤。其于袁玉柱二十多年前打过架,有些矛盾,但都过去很多年了。2、被告人袁玉柱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2月2日,其和朋友崔某1、张某1三人在大堡抻面馆喝酒,大约在17时左右,林某1和几个人就进了饭店,林与张某1唠了几句嗑,林某1就认出其了,就对其说:“以前的事儿就拉倒了”。其感觉林对其挺轻蔑的,想起林当年打其的仇。其回家后想打林一顿出气,之后其就换了上衣和鞋,将家里的斧子拿到了饭店门口,等着林出来。等了大约半小时,过来一个大货车到修理部门口修车,因有轿车挡路,司机就问:“谁的车”。其就说可能是饭店里吃饭的人的车。司机就进饭店找人了,不一会儿林某1出来去开车,其看见他刚开门就从后面拿着斧子照着他的脑袋砍了一下。其砍了他两下,一下砍在他的头部,一下砍在他的腿上了。其砍他的头部是从他的身后砍的他。砍完之后就拎着斧子走了,到了田师付派出所投案了。3、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1的证言:案发晚上18时许,其在大堡李二的修理部修轮胎,因一辆奔驰车停门口挡碍,其问“谁的车”,有人就告诉其“饭店里人的车”,其就去隆盛饭店找人(林某1)出来挪车,林刚要上车,其就听见后面有噗噗的声音,其回身看见林某1倒在地上,刚才与其说话的人手里拿个斧子往林某1身上砍了两下。砍完之后就拎着斧子不慌不忙的奔医院方向走了。当时其看见是两尺长的斧子。(2)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晚上其与崔某1还有袁犇搂(袁玉柱)三人在田师付镇大堡抻面骨头馆一块喝的酒。在吃饭的过程中遇见林某1了,他当时也来饭店吃饭,林某1看见其,就说:“大哥你在这了”。其说“安子来了,我跟我两个朋友喝点酒,咱们一块弄点。”林某1说:“不了,你们弄,我里面还有客人就不陪你们了”。之后他就进包房了。其没有向林某1介绍袁犇搂和崔某1,他们之间没有说话。其三人继续吃饭也没有提到林某1。饭后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就听说袁犇搂将林某1砍了。(3)证人崔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日晚上其和张某1、袁玉柱在田师付镇大堡抻面骨头馆喝的酒。我们在吃饭的过程中什么事儿也没有发生。其不认识林某1,在酒桌上谁也没有提到林某1的话题。吃完饭后就都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其听说袁玉柱将林某1砍了。4、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来系证人电话报案,被告人袁玉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本法(1990)刑字第104号、(2002)本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本劳教批字第61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袁玉柱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犯罪前科。(3)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被害人在受伤后第一时间入院治疗;被害人当时存在的伤情:开放性颅骨骨折;额顶部皮肤挫裂伤;前额、鼻部及左颧部擦伤;右膝关节、左后背皮划伤。(4)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袁玉柱指认凶器及血衣照片,证明被告人袁玉柱使用的作案工具斧子全斧长达58.3厘米、斧刃宽达15厘米。5、勘验笔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本公(本)勘[2017]10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周边情况。6、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1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系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玉柱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玉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玉柱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袁玉柱提出“其系临时起意想打被害人出气,没有想打死他,如果想打死他可以继续砍他脖子等部位,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素有积怨,偶遇后被告人产生“出出气”的想法,并回家准备作案工具斧头,在被害人无防备的情况下,砍击被害人头部及其他部位,被告人应明知头部为人体生命中枢器官,对头部进行打击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照着他脑袋”砍击被害人,此时被告人主观上系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属于杀人的间接故意,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玉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宁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会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