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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俄尔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尔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尔金,男,1992年03月19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昭觉县,现住四川省德昌县。2016年7月13日因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德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德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0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尔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尔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俄尔金驾驶摩托车到宽裕镇马石村4组,趁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秘密潜入宋某某家堂屋及卧室实施盗窃,盗得现金4100余元,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万宝路”牌香烟9包。经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301元,“万宝路”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16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被告人俄尔金盗窃的小米手机一部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俄尔金家属向被害人宋某某全部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尔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扣押清单、德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俄尔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尔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并且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俄尔金因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俄尔金家属向被害人宋某某全部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俄尔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尔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