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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凯、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凯,刘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凯,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林,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吴凯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霞,女,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滁州电业总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凯因与被上诉人刘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小霞清偿其多支付款项和名誉及精神损失等共计110500元;2、由刘小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其与刘小霞系邻居,从2013年5月起,刘小霞以与其谈恋爱为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她主动借钱给其,哄骗其写欠条,使其对外负债累累。2、其与刘小霞共同向黄春元、刘杨各借款5万元,该借款其家人已全部还清。3、其所提供的建行流水账,足以证明刘小霞先后收到汇款110500元,已超额还款。刘小霞说她的两张银行卡始终在其手上是假话,因为银行卡信息也能反映出她在长期使用。4、刘小霞提供的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8月16日其才从看守所出来,还没有走出阴影,刘小霞以欺骗手段打电话关心其,引诱其进行录音,录音内容去真取假,通过剪辑,音质模糊不清,因此该录音根本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刘小霞答辩称,1、吴凯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属捏造事实无中生有,并且其陈述与本案无关。2.黄春元、刘杨借款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3、一审已经查明吴凯所汇出的110500元与本案无关,其没有证据证明系用来归还本案诉争的80000元借款;另外,吴凯称已经还款或者超额还款,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同时信用卡流水账上的转出转入均是吴凯套现和还款行为。4、一审中其提供的通话录音均是吴凯多次主动打电话找本人时录制的,当时其还报案了,吴凯认为录音证据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小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凯偿还欠款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欠款还清止;2、由吴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吴凯向刘小霞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2月12日,吴凯又向刘小霞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吴凯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向刘小霞名下银行卡转入370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向刘小霞名下银行卡转入30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向刘小霞名下银行卡转入10000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刘小霞名下转入33500元,共计1105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16日,在吴凯与刘小霞的通话中,刘小霞问吴凯“你承担多少责任?哪些钱是你拿的?你把所有的钱怎么用掉的,怎么套出去的,你讲出来?”,吴凯回答:“我缺你六万、十万、噢不对、六万的、九万的、十二万的、八万。这个事情我们该怎么讲,我现在只是经济条件不好,我们把这个事情解决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小霞与吴凯之间是否存在8万元借贷法律关系;2、吴凯是否已清偿8万元借款。刘小霞诉称吴凯向其借款8万元,吴凯在庭审中对借款8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吴凯主张其与刘小霞曾是恋人关系,欠条上的8万元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吴凯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共计向刘小霞名下转入110500元,此金额与欠条上所载的金额并不一致。从刘小霞与吴凯之间的对话录音可知刘小霞与吴凯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8万元外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凯转入刘小霞名下银行卡的钱款偿还的是本案诉争的债务。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吴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刘小霞借款8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吴凯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争议焦点是吴凯是否已偿还刘小霞80000元借款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吴凯上诉认为其已偿还刘小霞110500元,因此不存在再欠刘小霞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吴凯在一审中举证其从建行转账110500元给刘小霞,但由于此金额与欠条上所载的金额并不一致,另外从刘小霞提供的对话录音可知双方之间除了本案诉争的8万元外,仍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因此吴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转入刘小霞名下银行卡的钱款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债务。故吴凯以上述理由作为抗辩显得牵强,本院不予采信。吴凯向刘小霞借款有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刘小霞持欠条起诉要求吴凯偿还其8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张立涛审判员 贺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宗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