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441号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汪波江,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颜志林,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传俊、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煤款5806351.40元;2.被告给付煤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焦煤买卖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每月销售焦煤3万吨,2014年1月价格为每吨1064元,此后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收到焦煤后须在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50705吨,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53950120元,但被告向原告仅支付48350768.60元,剩余5599351.40元购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欠款金额不准确,应当减除被告给付的价值39989.40元的煤炭货款;不同意给付逾期货款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煤款时间是2016年8月17日,付款10万元,而非2015年9月28日最后一笔回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收货说明、微信截屏、通话录音,原告认为收货说明是影印件,并非原件,但确认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价值39989.40元的煤炭,提出该笔煤炭是试用品非抵偿品,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收到煤炭的事实,即是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表示,虽对证据中的交付煤炭性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2.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债权转让说明及债权转移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系对实体权利的处置,本案为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诉讼,据此,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焦煤买卖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向被告每月销售焦煤3万吨,2014年1月价格为每吨1064元,此后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收到焦煤后须在30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销售50705吨,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为5395012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120768.60元,尚欠货款5829351.40元。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给付价值39989.40元煤炭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并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8月17日给付货款共计230000元,尚余5559362元购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焦煤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煤炭价款,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被告关于其向原告给付的价值39989.40元煤炭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该部分煤炭系试用品,不应抵扣的主张,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不同意给付逾期货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最后一次给原告煤款时间2016年8月17日起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逾期给付货款的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购煤款55593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5559362元;二、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76元,由被告唐山市蓝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715元,原告黑龙江龙煤瑞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吕颜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