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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敏、杨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敏,杨生,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敏,杨生,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敏,杨生,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敏,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44号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高坝商城7、8、9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傅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孙震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黄敏,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被告:杨生,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杨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德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被告黄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773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黄敏、杨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巡场镇环城路南一段中心巷43号“恒信.中央花园”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即买受人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117383元,余款26万元向银行按揭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第十条及附件四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首付款、逾期办理完毕按揭款贷款手续超过3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违反合同,逾期至今未付清首付款也未办理完毕按揭贷款手续。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土地,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敏辩称,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返还房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杨生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黄敏、杨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9日黄敏、杨生与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简称合同),合同载明:“出卖人: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黄敏、杨生……第四条、商品房基本情况。(一)该商品房为预售许可证(珙)房预售证48号下第1幢1单元14层14—5号。……(五)该商品房的预测建筑面积88.38平方米”。第八条、计价方式和价款。(一)……(二)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270元,总价款为377383元。《合同》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价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第2条约定:2(1)、贷款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17383元,房款余额2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具体贷款金额与年限以办理银行审批为准。(2)买受人必须具备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在签订本合同十五日以内,必须持相关按揭资料到出卖人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逾期30日内未办理完毕按揭手续,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30日后,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将该房另行出售,并按总房款的百分之十向买受人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出卖人向买受人退付首付款(不计息)时,在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另查,2015年8月14日黄敏、杨生预先向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00383元。2015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黄敏、杨生尚差首付款17000元未付清,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到银行办理购房余款26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审理中,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据(金额1003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签订合同后,被告尚差首付款17000元未付清,至今也未按合同约定在银行办理购房余款26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7738.3元(总房款377383元×10%),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10000元,该变更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即原告应返还买受人即被告的购房款100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杨生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被告黄敏、杨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原告四川恒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黄敏、杨生购房首付款100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黄敏、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德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